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提出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六個確定因素: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這六個因素具體運用到婚姻家庭領域,我們的法官的一般做法是根據過錯方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程度,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這些因素來確定過錯方的賠償金額。在審理案件中,法官重點考察過錯方實施行為的多寡、時間的長短、手段的惡劣程度、公開度以及對過錯方的精神控制程度、對受害人肉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以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1、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具體包括:重婚;有配偶這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如果實施的是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例如:吸毒、賭博、通奸、嫖娼、賣淫等行為而至使婚姻破裂導致離婚的,或者實施了前述四種特定違法行為但并未導致離婚的都不屬于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范疇。
2、有損害事實的發生
有損害事實的發生是指配偶過錯方因實施了法定的違法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從而離婚,基于此,無過錯方受到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具體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由于過錯方的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財產上的滅失或毀損。包括直接受到的損失和間接上受到的損失。人身損害是指,過錯方的過錯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身體上的傷害。精神損害是指,過錯方因實施特定的違法行為致使無過錯方產生悲傷、恐懼、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損害。
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系
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系是指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引起離婚,并且造成無過錯方物質或非物質損害的直接原因。如果這個關系不成立,則過錯方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4、實施違法行為一方必須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實施違法行為一方必須在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為必然或可能損害配偶的合法權益,并且導致婚姻破裂,而主觀上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所謂過錯并非是離婚行為本身,而是導致離婚的過錯行為。這些過錯行為不僅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對他人的損害,而且還體現了法律和道德對行為人的否定性評價。
5、有離婚事實的發生
有離婚事實的發生是指違法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造成離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備該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46條的四種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沒有離婚,則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只有離婚的發生,無過錯方才能行使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離婚是由于一方法定違法行為的后果,而離婚損害賠償則是無過錯方針對過錯方的法定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無過錯方財產、人身和精神上的損害提起的賠償。
(一)“過錯”的概念
法律沒有對離婚糾紛中的“過錯”下定義。我們認為,離婚糾紛中的“過錯”,是指夫妻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或者對配偶一方實施侵權行為,導致配偶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損害的行為。配偶一方的“過錯”表現形式多樣,比如婚外情、家庭暴力、吸毒、賭博等不良惡習等。
(二)直接認定“過錯”的證據及作用
實踐中,直接認定過錯的證據主要有:
1、接報警記錄、驗傷單、傷殘鑒定書。若配偶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而另一方及時報警驗傷,若報警驗傷相關證據能直接證實加害人系配偶另一方,并有一定的傷害后果,可直接證明加害一方存在過錯。
2、因吸毒、賭博、違法行為而被采取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措施等。若配偶一方因違法犯罪行為被予以行政處罰、甚至追究刑事責任,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書、通知書、刑事判決書等,都可以證實配偶一方存在過錯。
3、直接證明一方有“婚外情”的證據。實踐中,直接證明一方存在婚外情的證據相對難以取得,不僅是因為“捉奸在床”較為困難,而且還因為收集證據尚需采用合法手段的要求。但是,實踐中,若有過錯方自己錄制的與第三者性愛的錄像、照片、與非婚生子親子關系的鑒定書等,均可予以證實。
有了直接能證明對方存在過錯的證據,可以使法院在判決時,依據“照顧無過錯方”的處理原則,適當對無過錯方予以適當照顧。比如,在財產方面,律師可以建議法院酌情對無過錯方進行多分。但是,律師應提醒委托人,照顧無過錯方只是一個原則,法院在掌握時,一般只會按量的區別進行處理,雙方在財產分割時,并不會因為一方存在過錯而無法分割共同財產,或者僅分得很少一部分共同財產。
(三)間接認定“過錯”的證據及作用
用于間接認定對方有過錯的證據表現形式更為多樣,比如類似傳來證據等。這些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對方有過錯,但是從證據本身的相互鏈接以及通過通常的邏輯判斷來看,可以得出另一方存在過錯的結論,或者這種過錯結論的概率性較大。司法實踐中,單一的間接證據很難被法院采納作為推定對方有過錯的唯一依據,往往是從多份證據的關聯性、聯系上統一做出相關的邏輯推理。比如,在認定對方可能有婚外情的事實上,一方向法院遞交了通話時段不正常的電信通訊記錄單、照片、證人證言等,也許單單從每份證據上,不能證明對方存在婚外情,但這些證據的結合,使一個正常的人從普通的判斷標準上來看,對方可能存在婚外情,或者說對方的一些做法有損于夫妻感情,從而得出對方存在“過錯”的結論。律師對間接認定“過錯”證據的收集,不一定要達到對方一定存在“過錯”的最終結論,只耍能證明對方在處理夫妻關系上,或處理與異性關系上的做法,是導致夫妻產生感情隔閡的原因,或者是導致夫妻產生矛盾的責任方,也對案件處理有利。這不僅從法院判決的法律角度考慮,而且也是基于與對方進行談判及心理對抗的需要。
閱讀全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根據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 161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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