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一、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模式
世界各國法律基本上都是采取排斥受害人可以實現雙項請求權的制度,均認為受害人只能實現其中一項請求權,加害人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從立法和判例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種處理模式:
1、禁止競合。即合同關系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時才產生侵權責任。認為,承擔合同義務的債務人不可能對合同關系以外的侵權責任有所預見,其只能對其債務范圍及不履行債務的后果有所預見。
2、限止競合。即原則上承認責任競合,但對選擇訴訟有一定限制。認為,只有在被告既違反合同法律規范又違反侵權法律規范,并且后違反侵權法律規范即使在無合同關系下也構成侵權時,原告才有雙重訴因的訴權。同時,兩種賠償責任不得互相排斥。
3、允許和選擇競合。即原告基于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兩個請求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并且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被駁回時,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認為,合同法律規范和侵權法律規范不僅適用典型的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也應當共同適用于雙重的違法行為。
過去我國采取的是禁止競合的處理原則,對違約性的侵權行為或者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基本上是按照違約責任來處理的,對一些特殊的責任競合案件,如產品質量責任、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都是按侵權責任來處理的。八十年代后期,我國在司法實踐上開始承認責任競合,并允許當事人選擇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百八十六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正式從立法上明確允許違約責任和侵害責任競合,并規定當事人有選權。
二、當事人請求權的選擇與限制
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糾紛中,法律雖然允許當事人選擇,并且沒有規定任何限制。但這并不意味法律完全放任當事人選擇請求權。當事人選擇請求權時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責任競合中選擇一個請求權,實現一個請求權。當事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提起訴訟,不能同時選擇兩個請求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當事人可以選擇一項請求權提起訴訟,也可以在選擇的請求權被駁回后,行使另一項請求權。但當事人只要有一項請求權得以實現,另一項請求權即歸于消滅。包括當事人對其中一項請求權內容作出實體處分以后,也不能再行使另一項請求權。
(二)選擇之訴當事人必須存在有償合同關系。違約責任是以合同存在為前提的,沒有合同便沒有約定,違約責任也就無從談起。無償合同通常為單務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此類合同的義務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害的,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不能構成責任競合。雖然存在合同關系,但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對方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不構成責任競合。因為人身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是對世范圍的絕對權。公民的人身權非依法律的規定不得剝奪,也不允許他人非法侵害。同時,違約責任的承擔范圍不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所以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對受害人進行補救。
(四)事先約定承擔或免除某種責任的不得競合。當事人通過合同事先特別約定僅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免除侵權責任的。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非系當事人故意、重大過失致對方傷亡的,原則上應當從當事人的約定。
(五)法律明確限制選擇權的。如果法律已經對請求權作了限制,當事人則無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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