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小區車位是怎么規定的
一、住宅小區地面停車位
所謂地面停車位是指直接設置在小區地表,以劃線分割方式標明的停車設施,一般需要得到政府頒發的《建設規劃許可證》。《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二百七十四條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該條明確規定了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通常來講,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現售商品房住宅小區建筑房屋單元后,并辦理了初始登記及轉移登記,房屋單元所有人(即建筑物區分所有人)便按份共有擁有了該小區宗地號的全部土地使用權。由于地面停車位所在的地面面積包含在小區總土地使用權面積之內,因此,該種停車位的使用權顯然屬于全體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即業主。地面停車位只是通過劃線分割而成,不具備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即不符合構造上的和使用上的獨立性標準。但不管其性質如何,該種使用權所產生的收益必須歸全體區分所有人享有。結合我國實際,應該由地面停車位的使用人向業主委員會交納使用費或租金,同時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因此,無論是開發商還是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小區的地面設立停車位,而必須在得到業主大會的許可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協議,對有關收益分配作出具體約定后,才能設立和運營地面停車位。否則,將構成無權處分的侵權行為。
二、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
所謂住宅小區地下停車位是指開發商利用地下空間而建造的停車位。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對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脹,現代建筑不得不更多地向上下空間發展,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間。正是對地下空間的充分利用,才導致了地下停車位的出現。
確認地下停車位產權的歸屬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對地下停車位的權利結構有非常清楚的認識。只要具備構造上和使用上的獨立性,即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核實并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也就是說,在我國的房地產管理中,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合一。業主購買了房屋,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也即屬于業主所享有。住宅房屋的地下設施,也必須依附于土地。因此,我們說地下車庫、車位等設施是業主花錢買地、開發商花錢建設的。所以,如果單純從地下車庫、車位作為商品性質來看,其價值是業主和開發商共同創造的。當住宅小區的房屋出售完畢以后,開發商如果還享有住宅小區地下車庫,車位所有權,則意味著業主在享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同時,開發商也同時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權,違反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合一行使原則。地下停車庫(場)四至界明確,與其上的房屋有墻壁相隔,已成為與住房相區別的、獨立的特定物,可以成為單獨所有權的客體。
然而,結合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實踐來看,如果一概地賦予地下停車位以單獨所有權,亦即賦予房地產開發商對地下停車位享有完全的產權的話,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出現。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車位的建筑面積一般情況下是不計算建筑容積率的,即該停車位并沒有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面積份額。換句話說,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完全由地上建筑物(即房屋單元)分攤,地下建筑物便成了不分攤土地使用權面積的部分。從現實情況來看,由于該種停車位建立在全體業主所共同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自己不擁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是無法取得產權證的。因此,實踐中,開發商在售房合同中約定的“停車位的產權屬于賣方”的條款應當屬于無效條款。該種地下停車位的權益應由小區的業主共同享有,開發商或者物業公司是無權擅自處分的。當然在征得業主大會同意后,開發商或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委托,將停車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歸全體業主所有,用于彌補物業管理費用開支。同時,停車位使用人必須相應交納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看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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