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女青年何某在路過某整形公司門口時,見到該公司玻璃櫥窗上的“醫療美容”廣告稱:可為顧客去除臉上的雀斑、痣疣,并聘有專職醫務人員操作,效果明顯等等。何某為除去臉上雀斑,當場交付了15元治療費,以接受治療。操作人員用牙簽蘸著約40%濃度的三氯醋酸藥水,將何某臉上二十余處深淺不等的雀斑全部點除。第二天,何某感到臉上灼熱,繼而傷口潰瘍,流出黃色分泌物,經多方奔走求醫傷口雖然愈合,但留下黃豆般疤痕十余處。何某遂向某法院起訴要求公司賠償。法醫鑒定為:二度化學性灼傷,繼發感染,容貌損害明顯。以后如整容,還需費用,整容后疤痕會有所減少,但不可能恢復到原來面貌。
法院經過審理判決,被告退還原告治療費15元,賠償原告所花的醫療費用、交通費以及今后治療費共計4000余元,一次性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費2000元。
維權支招
關于因整形美容手術造成毀容或容貌受損的事件究竟是否屬于醫療事故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確定美容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關鍵在于為病人實施美容手術的主體。如果病人是去各種正式的醫療機構接受美容,發生不良后果符合醫療事故構成條件的,即應按醫療事故處理。按衛生部頒發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醫療機構是指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予以登記并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發生下良后果則不屬于醫療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權案件。
本案中何某去一整形公司接受美容,雖然為其實施美容手術的是“專職醫務人員”,從表面上看,似乎符合醫療事故行為主體,但從實質上分析,在整形公司為病人實施美容手術的醫務人員服務行為與醫院已經脫離了聯系,這不再是一種醫務上的職務行為,醫院不應為該醫務人員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屬于一般侵權案件,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責令整形公司賠償原告何某的醫療費用、交通費以及今后治療費,雖然《民法通則》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對一定范圍內人格權的侵犯,但鑒于何某因美容失敗容貌受損,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應給予其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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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慶律師,全日制醫學碩士,博士肄業。從事醫學臨床工作十五年,司法鑒定部門及法院協助工作經歷,主要致力于醫療糾紛及醫事法領域,以精湛的業務能力,在醫事法領域受到肯定。專長領域:醫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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